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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转让规则

更新时间:2016-03-11    浏览次数: 346

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

协议转让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本交易所”)协议转让交易模式的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切实保障交易商及其他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交易所、经纪商、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鉴评机构、指定物流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等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 协议转让交易 是指交易商对其持有符合本细则相关要求的交易商品,可向本交易所申请入库并形成电子仓单,达到本交易所上市交易条件后,将该商品通过本交易所交易系统挂牌交易,交易商可以选择买入或卖出商品的交易模式。

协议转让交易模式交易流程包括商品的入库申请、入库、鉴定、注册电子仓单、交易、结算、提货等环节。

第四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本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对相关商品进行买卖交易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品种、数量、质量标准、产地、品牌、规格、成交价格、交货地址、交货时间等。

第五条 交易参与群体有关名词定义:

交易商是指向本交易所申请进行交易并完成账户注册,通过本交易所购销商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发行方交易商是指合法拥有商品处置权,向本交易所办理商品入库保管手续,发起商品交易的交易商。

经纪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交易所审核批准,在本交易所授权范围内发展交易商从事交易业务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高级经纪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交易所审核批准,在本交易所授权范围内发展交易商、发行方交易商及其他经纪商从事交易业务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本交易所指定的、符合相关商品存储条件的仓储物流企业,以本交易所公布的指定交收仓库名单为准。

商品鉴定机构是指由本交易所指定的,具有国际公信力和国家认证资质的,可为拟挂牌交易的相关商品提供检验鉴定及赔付认定等服务的专业机构,如无特殊说明,本交易所指定鉴定机构为国际公认的瑞士通用鉴定行(英文简称“SGS”)及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和实验室,其他机构以本交易所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单为准。

第六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等名词定义:

基础价格:本交易所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合理确定的商品价格。

开市价: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收市价: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停止交易前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最高价: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最高成交价格。

最低价:交易商品在某一交易日最低成交价格。

最新价:交易商品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涨跌: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收市价之差;差值正即为涨,差值负即为跌。

买入量:交易商品在某一价格对应的买入数量的总和。

卖出量:交易商品在某一价格对应的卖出数量的总和。

成交量:交易商品在该交易日累计成交的数量。

第七条 商品代码是指在协议转让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上市商品对应的唯一编号。

第八条 最小变价单位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三章 交易品

第九条 在本交易所协议转让交易模式交易的商品必须具备以下特点,并经本交易所认可后方可交易:

(一)具有良好的可流通性,为广大群众所熟知、接受;

(二)能够以通常单位计量,无须人为拆分后方可交易;

(三)有较长的保质期或保存期;

(四)能够通过对商品的描述,使买卖双方理解商品的自然属性;

第十条 符合上述要求的交易品种,经发行方交易商申请,本交易所批准后均可通过本交易所协议转让模式交易,具体品种以本交易所的可挂牌交易的交易品种目录为准。

第四章 挂牌申请

第十一条 发行方交易商须自行或委托高级经纪商向本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发行方交易商须向本交易所提交《产品挂牌上市申请书》、《产品上市可行性研究报告》、《持有人挂牌承诺书》等相关文件;另外,接受委托的高级经纪商还须向本交易所提交《委托挂牌代理协议》。

第十二条 发行方交易商向本交易所提交挂牌申请,视为其接受本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本交易细则和相关管理办法,享有和承担发行方交易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发行方交易商提供的《产品上市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但不限于产品简介、合法性、前景分析、估值情况、风险分析、上市规划、价值分析等。《产品上市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产品价格因素进行全面分析。

第十四条 撰写《产品上市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独立、审慎、客观;

2)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须注明来源;

3)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产品上市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代表本交易所对报告所述内容的认可,也不作为对商品市场前景的承诺或认可,仅供交易商参考。

第十六 产品挂牌交易,还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产品总值(以基础价格计算)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产品数量不得低于1万件;

(二)单批次商品质量标准、单品价格必须统一;

(三)具有完善的版权、商标使用权和产品所有权,保证产品无法律瑕疵;

(四)本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 本交易所收到新交易品种挂牌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与复审,并出具《挂牌申请回复函》。

   第十八条 新交易品种挂牌申请经本交易所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本交易所将在新交易品种挂牌前,在本交易所方网站上公布交易品种挂牌公告,并收录到交易品种目录。

第十九条 本交易所有权对特定交易品种另行制定相关规定,具体内容以本交易所公布内容为准。

 

第五章 商品入库

第二十条 发行方交易商应在收到同意挂牌的《挂牌申请回复函》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入库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

发行方交易商为机构的,应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商品入库流程如下:

(一)本交易所收到入库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交易所同意入库后,对商品进行编码注册,发行方交易商应在预约时间内办理商品入库并提交《产品质量承诺书》,完成产品入库后,指定交收仓库开具《存货凭证》;

(三)由商品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和发行方交易商提交的《产品质量承诺书》对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完成入库鉴定手续后,发行方交易商凭《存货凭证》、《鉴定报告》、商品采购合同、资金进账单等凭证向本交易所申请注册电子仓单。

 

第六章 集中竞买规则及流程

 

    第二十三条 本交易所根据市场行情状况,以维护市场稳定,提升广泛参与度、活跃度为原则,在新品种上市前,要求发行方交易商将一定比例的产品以较低价格通过交易平台出售,当买方意向多于卖出意向时,采取集中竞买与随机配对的方式完成交易匹配。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需在集中竞买日之前完成账户注册手续,集中竞买必须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交易所须在产品集中竞卖前,在官方网站提前公告时间、价格、拟卖出数量等。

第二十六条 同一交易商对同一种产品只可集中竞买一次,委托单允许撤单。

   第二十七条 集中竞买说明及流程:

(一)交易商竞买日(T日):在竞买时间内缴足竞买资金,方可进行竞买委托,竞买委托提交后,竞买资金将被冻结。

(二)配号(T+1日):本交易所将根据最终的有竞买委托,按竞买资金分配竞买号码,由交易系统自动对有效竞买委托进行统一连续配号。

(三)配对日(T+2日):本交易所交易系统根据配号情况进行随机摇号,对竞买成功结果进行公布,对未竞买成功部分的竞买资金予以解冻。

(四)挂牌交易(T+3日):商品挂牌交易。


第七章  

第二十八条 交易的报价币种为人民币,价格单位为元,交易资金可为人民币和美元。

第二十九条 交易实行全款全货交易,并即时完成货款划拨和货权转移。

第三十条 交易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9:00-11:30,13:30-15:30。如有调整,本交易所将提前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定向交易:本交易所可根据买卖双方线下达成的交易意向,实现定向成交(一般只在正式挂牌交易前进行),具体流程如下:

1、买卖双方将定向交易申请递交本交易所(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品种、价格、数量等)。

2、本交易所对交易的公平性、合理行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同意该笔交易。

3、本交易所将交易数据录入交易系统。

4、本交易所根据交易管理需要决定是否对该笔交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交易流程:

1、卖方交易商将货物销售信息输入到本交易所交易系统,包括品种、品牌、交货地点、卖出数量、卖出价格等。

2、买方认可卖方提出的条件,输入交易指令,可选择与卖方成交,不进行电子撮合。

3、当多个卖方挂牌信息相同或出现多个无条件买入指令时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

4、交易系统内已经成交的指令不得变更、撤销;

5、交易系统内未成交的指令可以撤消;

6、买卖指令成交即达成电子交易合同,合同自成交之时起立即生效。

7、每天交易结束后,交易系统内的未成交指令自动失效。

8、所有挂单和成交信息、价格以品种进行归类显示与管理。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买方交易商需在交易前备足全额货款及交易服务费;卖方交易商需在交易前拥有足额电子仓单

第三十四条 仓储费以挂牌商品公示仓储费价格为标准,由发行方交易商与仓储企业直接结算,本交易所不加收任何附加费用;

商品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实际收费标准计算,本交易所不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即时冻结其交易账户内相应数量的全额货款和对应的货权以及交易服务费。委托撤销后,交易系统将未成交部分的交易服务费及货款、货权解冻。

买卖双方交易成功后,交易系统将对应全额货款划拨至卖方交易账户,同时卖方向买方转移货权。本交易所收取买卖双方的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交易日结束后,本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本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商的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获得交易相关的结算数据。

三十气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及时核对结算数据,严格执行本交易所有关规则和规定。

三十八 本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交易手续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行印花税代扣代缴,如有调整将在官方网站相关公告中公布。

第九章   

第三十九条 买方交易商在成交后可继续将产品存放于本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也可随时通过交易系统客户端向本交易所提出提货申请,本交易所收到提货申请后须在24小时内响应。

第四十条 交易商自行提货时还须提供:

1. 提货委托函并盖章;

2. 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个人);

3. 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盖章(企业);

第四十一条 根据产品的保质期等特点,部分产品设置最后提货期,最后提货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所有持有产品的交易商必须完成提货。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提货时可委托交收仓库发运,运费自理,也可自提。委托发运的视为对货物质量无异议;自行提货有质量异议的,须在实际提货前向本交易所提出质量异议,由交易所指定质检部门进行检验,货物离库后视为买方对货物质量无异议。质检费用:质检结果达到卖方申报质量标准的,买方交易商承担质检费用,反之,由卖方交易商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入库、出库的业务受理时间、提货时间及相关交收费用等,具体以本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十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对其在本交易所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负有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的义务,交易商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防止价格误差,本交易所协议转让交易模式实行商品报价限制制度。

商品报价限制制度是指介于该品种上一交易日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上下10%(挂牌首日为指导价的上下30%)以内的报价方为有效报价,否则被视为无效。

第四十五条 订货限制制度。单一交易商(发行方交易商除外)购买并持有的单个产品不得超过总上市产品数量的5%,本交易所可根据具体品种确定单个品种的订货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本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本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异常情况之一,本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一)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二)国家政策调整;

(三)技术故障;

(四)本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本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交易所将对紧急措施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信息发布

第五十一条 本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发相关信息和公告。

十二条 本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归本交易所所有。未经本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五十三 经本交易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五十四条 本交易所设立交易商诚信档案,构成违约的,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本交易所将在交易商诚信档案予以记录,限制或禁止其产品进入本交易所交易,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第十三章   

第五十五条 本交易所根据需要有权选择升级或更换交易系统,并有权要求经纪商、交易商配合本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因经纪商和交易商不配合造成的损失,本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交易所对交易系统进行维护、升级、更换前,将及时发布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述时间为北京时间,以交易系统显示的时间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本交易所其他规则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订权、解释权属于本交易所。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